国务院对出版印刷业规定进行修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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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报综合讯 据教育部网站消息,近日,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 797 号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《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 政法 规 的决 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,《决定》自 2025 年1 月20 日起施行。
《决定》规定,将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一条中的“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”修改为“违法所得 5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,并处 25万元以下的罚款”。
第六十五条中的“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”修改为“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,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限期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、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,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限期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
将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七条中的“责令停业整顿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 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”修改为“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,并处 2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
第四十条增加一款 :“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,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,印刷出版物的;(二)盗 印他 人 出 版 物的 ;(三)非法加 印或者销 售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的;(四)擅自将出版单位 委托印刷的出 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、出租、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。”
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伪造、变造学位证书、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、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公文、证件的,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《决定》规定,将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一条中的“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”修改为“违法所得 5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,并处 25万元以下的罚款”。
第六十五条中的“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”修改为“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 万元的,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限期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、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,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限期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
将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七条中的“责令停业整顿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;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 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”修改为“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,并处 2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”。
第四十条增加一款 :“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,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,印刷出版物的;(二)盗 印他 人 出 版 物的 ;(三)非法加 印或者销 售受委托印刷 的出版物的;(四)擅自将出版单位 委托印刷的出 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、出租、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。”
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伪造、变造学位证书、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、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公文、证件的,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、责令停业整顿,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